2018年1月26日 星期五

《工程契約法律實務》讀後心得

雖然念法律,但是對於工程法律的了解也僅止於民法承攬章節,這樣的情形下,就看了這一本書。其中幾章特別有心得的處,簡單列出整理。

名詞
  • 總價契約(通常使用)
  • 單價契約
  • 成本加工費契約


圖說&工程價目表的不同時該如何處理

金錢部分
  • 預付款(約定)
  • 工程估驗款(90~95%)
  • 保留款(3%)
  • 保固金(2%)


幾項問題

Q1:業主是否對保留款有優先效力?

爭點在於保留款之性質,究竟是以發生但未清償之債權
或是
尚未發生之債權或附條件之債權
因為有民法513條可以譽為登記抵押權之效力

法院實務80台上1576號判決:承攬契約成立時該債權既已發生,工作物完成時支付時點乃債務之履行期。

乙說:依據承攬契約報酬後復原則,暫付工程款僅減少承攬人之負擔,工程保留款系待全部完工驗收後合格始給付,涉及條件等,並非已經發生之債權。

若採法院上述的見解,定做人則可以優先於一般債權人優先受償

民法127條,承攬報酬及墊款請求權,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128條,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駛時起算。

何時請求權開始起算

  • 完工說:民法505條,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完成時給付,此說可避免承攬人不配合交付或拒不驗收。
  • 驗收合格說:因國內工程契約通常有雙方經驗收合格後,結算付清尾款,若僅完成工程之一部而後延宕,若採完工說則產生請求時效無從起算之困境。驗收合格應為請求支付工程款之重要條件。台中地院88年重訴字第97號:竣工交付,驗收合格並辦妥工程保固保證後,原告已得行使報酬請求權,時效及應起算。可知法院實務有採此說者。


Q2:工作物毀損滅失之危險負擔


天災毀損工作物或是
第三人丙的船撞毀工作物

原則依據民法508於受領前危險由承攬人負擔。
例外為第509條定做人指示不當或材料有瑕疵時。

若於非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但工作物滅失時,承攬人免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但卻喪失對定做人之報酬請求權。此時,是否需要重做,民法沒有規定,有兩種可能。

  • 重作非不可期待或重作非需費過鉅(494三項):有重作義務但需給付報酬。
  • 重作係屬不能,可能欠缺必要材料或設備,或需費過鉅。民法225一項,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


受領。民法510條,以工作物之性質無須交付者,以工作物完成時視為受領。
  • 甲說:工程實務上皆須驗收合格始可視為受領。
  • 乙說:若為房屋修繕或在定做人之土地上興建工作物則依條文規定無須交付。


定做人若不驗收,承攬人依據民法234僅負遲延之責。效果乃,承攬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或以對承攬人更好的508二項完全不用負責來適用。

Q3:若工作物毀損係第三人所致,誰可以向第三人求償?

雖承攬人於承攬期間為該工作物之占有人,然占有並非完全之權利,且工作物所有權往往為定做人,縱然料件係由承攬人所提供,依民法811條規定附合後,定做人取得動產所有權。由此觀之,承攬人似乎並無權利遭侵害。

民法509條,因定做人之過失,致承攬物毀損滅失時,如承攬人及時告知材料瑕疵或定做人指示不當,仍可請求報酬或損害賠償等。於適用此規定時,應參考496條規定,若承攬人明知卻不告知者,即應限制其請求。且該明知之規定,應以一個有經驗的承包商所應具備之注意程度,以免造成劣幣驅逐良幣的結果。

工程工期之計算

  • 1.工作天
  • 2.限期完工
  • 3.日曆天


目前多採取日曆天計算。為假日是否應計算入。有三說
A.肯定說。因為此應為承攬人事先可知悉。
B.否定說。依勞基法,假日本是勞工休息日。
C.折衷說。周末算入(仍要上工),國定假日選舉則不必。

Q:若工期內雨天太多怎麼辦

若甲乙約定350個日曆天完工,期間共下雨109天,依據規定,土方需要曬後始能回填,依據工程慣例,下雨天之第二天亦無法工作。受影響之天數達161天。此時該如何處理。

我們應該先從工程逾期應該歸責於誰下手。可能的情況有
  • 歸責於業主,可能是無法取得工作用地,無法開工。
  • 歸責於承包商,如小包遲延時。
  • 不可歸責於雙方。A.不可抗力,如天災地變。B.通常事變,如第三人引起之工程損害。
  • 可歸責於雙方,即應依過之相抵處理。


一般而言,下雨天僅能算是自然現象,而非不可抗力。除非雨量或下雨之天數遠超越以往之標準。而確實影響施工,若確實如此,則可以依據民訴法397條情勢變更原則論處。要不然正常雨量應是可得預料的。

承攬報酬

承攬報酬可以分為
A.直接工料費
B.間接之各項費用及成本(管理費)

Q:若因可歸責於業主,工期延長,承包商之請求權基礎為何
  • 民法491一項:如情形非受報酬不能完工者,視為允予報酬。即為擬制報酬。
  • 民法240:若債權人遲延者,賠償保管費。
  • 民法507:定做人之協力義務
  • 民法227:不完全給付。


Q:保證廠商接手後之權利義務關係


一般工程契約中,保證廠商所簽者皆為連帶保證。(民法272)
連帶保證乃拋棄先訴抗辯權(民法745)

雖然丙代乙清償債務後,依據749條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甲對於乙之債權,但無法取得乙對業主甲之債權,例如工程款報酬請求權以及保證金返還請求權。

通常乙丙之間為民法528條委任關係,依據民法546條規定,丙得向乙請求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但上述工程估驗款,保留款,保證金。如未特規定,仍然規乙所有。若是如此,相信保證廠商一定不願意接手工程。


可行之方式為丙將其對於乙依據民法546的求償權轉讓於甲業主將保證款等作為求償權讓與之對價轉讓給丙。嗣後甲則得以該求償全抵消乙對甲之債權。

本篇參考:王伯儉 工程契約法律實務一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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