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0月13日 星期六

什麼是肖像權—記者可以拍我嗎


 
拍別人照片到底可以不可以露出頭
最近看了一個新聞討論到肖像權
肖像權很多時候我們常常聽別人說,但是肖像權是什麼,什麼情況下別人侵害到我們的肖像權呢?
以下我們先以法律依據、新聞常出現的東西、法院判決來跟大家說明。

女騎士全身碎掉慘死酒駕男家屬竟嗆肖像權又冷笑—肖像權

本案新聞內容:
台北市郭姓男子(23歲)大前天酒駕造成12傷慘劇,酒測值高達1.29毫克,警方當時拿出警用背心給郭男遮臉,防止媒體拍攝。昨晚死者陳姓女騎士的胞弟上臉書社團《爆料公社》發文,指郭男家屬與他們討論賠償問題時,竟冷笑好幾聲,甚至也說出郭男有肖像權,媒體應該體諒肇事者家屬心情。但陳姓女騎士的胞弟回「我們死者家屬的心情呢?我們全家人的心都碎了…碎到支離破碎如同我敬愛的姊姊一樣」。 郭男中秋節前夕(23日)與友人在景美KTV歡唱飲酒後開車,一路疾駛在基隆路3段,不但追撞3輛機車又撞毀路旁整排鐵皮雨遮,造成12傷慘劇。郭男酒測值高達1.29毫克,依法送辦。警方現場不僅拿警用背心給郭男遮臉,甚至連酒測都在車內執行,連媒體靠近貼窗拍攝,也被警方阻擋。 隨後郭男友人到場關切,與在場媒體起口角,嗆說「他有肖像權你們這樣拍對嗎?」要求媒體體諒郭男家屬想法,在場媒體回「那有想過死者家屬的心情嗎?」郭男友人當場語塞。 而在這場車禍不幸身亡的陳姓女騎士(45歲),其胞弟昨晚在臉書社團《爆料公社》PO文,指出郭男家屬後續有到陳姓女騎士遺體前討論賠償問題,但陳女胞弟卻是聽到郭男父親態度輕佻的冷笑老幾聲,讓他頓時覺得不知道面對的是什麼樣的肇事者家屬。 網友看見陳女胞弟PO文,紛紛回要「搞不懂犯罪的人,到底是有什麼人權,根本沒有資格有人權,法律都在保護犯罪的人」、「酒駕,和酒量是兩回事。撞死人家親愛的家人,你們也讓兒子去給人家撞到死,大家就閉嘴了」、「酒駕肇事致死唯一死刑,不然還要破壞多少家庭」。(蘋果日報突發中心/台北報導)

壹、法律依據

民法18條: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民法184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195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檢察、警察暨調查機關偵查刑事案件新聞處理注意要點
1點 為期偵查刑事案件慎重處理新聞,以符合刑事訴訟法偵查不公開原則,
避免發言不當,並兼顧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及相關人士之隱私與名譽,以便利媒體之採訪,特訂定本要點。
3點 案件於偵查終結前,檢警調人員對於下列事項,應加保密,不得透漏或發布新聞;亦不得任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少年犯供媒體拍攝、直接採訪或藉由監視器畫面拍攝……
4點 案件於偵查終結前,如有下列情形,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認有必要時,得由發言人適度發布新聞,但仍應遵守偵查不公開原則
(一)現行犯或準現行犯,已經逮捕,其犯罪事實查證明確者。
(二)越獄脫逃之人犯或通緝犯,經緝獲歸案者。
(三)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或重大經濟、民生犯罪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經調查與事實相符,且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四)偵辦之案件,依據共犯或有關告訴人、被害人、證人之供述及物證,足以認定行為人涉嫌犯罪,對於偵查已無妨礙者。
(五)影響社會大眾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安全,有告知民眾注意防範之必要者。
(六)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之案件,依據查證,足以認定為犯罪嫌疑人,而有告知民眾注意防範或有籲請民眾協助指認之必要時,得發布犯罪嫌疑人聲音、面貌之圖畫、相片、影像或其他類似之訊息資料。
(七)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之案件,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逃亡、藏匿或不詳,為期早日查獲,宜請社會大眾協助提供偵查之線索及證物,或懸賞緝捕者。

貳、什麼是肖像權

一、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肖像」:利用繪畫、雕塑、攝影等方式所形成的人物像。所謂肖像權,係指自然人就以其為內容之攝影(包括照片與錄影)所享有之權利。肖像既是以自然人為內容,則其為人格之表現,並含有濃厚的人格利益。

二、但肖像權本身與一般人格權有些許差異,傳統的人格權,因出生取得,因死亡消滅,在權利關係存續中不得讓與或拋棄,此種傳統的人格權不具有「財產權」的性質。肖像權是因應時代變遷而產生的新興人格權,乃是針對社會經境活動的擴大,與科技之發展所產生之特定人格權,此等人格權具有經濟上的價值,故亦具有財產權之特性。
三、我國民法並未明文規定「肖像權」,惟肖像權已包含於人格權的範圍內,故應屬民法第十八條人格權所欲保障的權利。如有違反,自有民法第十八條之適用。那麼,當別人的著作有侵害到自己的肖像權時,可以依民法第184條規定的侵權求償,當然還需要考量民法第195條規定的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的要件是否滿足,才能決定是否有求償的空間

參、肖像權侵害的認定

一、原則上關於人格權之侵害認定,只要未得權利所有人授權使用即為權利侵害。惟肖像權為特殊之人格權,只有在不當的利用他人肖像,而使其社會評價受到減損時,才能算是肖像權受到侵害;而不是只要未經其同意,使用其肖像,其肖像權就會受到侵害。
任何自然人有權禁止其肖像未經同意而被公開使用。但公眾人物之公開活動,其肖像在一定範圍內,得被自由利用,例如,讓公眾知悉其言行之資訊傳播,但不得做為商業廣告使用。
基於人群共處相互容忍之必要及社會利益、肖像權之保護應受限制,並於個案衡量肖像權人的正當利益與社會大眾知之利益。

二、此外亦因肖像權具有財產權之性質,故關於肖像權侵害重在是否有經濟上的利用,而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適用之可能。

三、法務部曾作成函釋認為,肖像是個人形象及個性的表現,是人格權的一種,受到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的保障。但什麼時候才構成「情節重大」,而需要透過民法保護,則由法院個案判斷(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80041406號)。

四、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7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11號判決)曾經整理侵害肖像權的類型,認為包括:
1.肖像的作成。如拍攝、繪畫、雕塑他人肖像,其作成本身就算是侵害行為,不一定要公開這些作品或到處傳播才算;
2.肖像的公開。如將他人肖像在電視、網路、新聞雜誌公開傳播等;
3.以營利目的使用他人肖像。如:將他人肖像加以商業化(商品化),作為推銷商品或服務等。
只要未得到肖像權人同意,從事上開行為就可能侵害他人的肖像權

肆、與本案肖像權相關新聞報導

一、W飯店命案作證小模:不要拍!我有肖像權!

2017-04-1413:10〔記者張文川/台北報導〕台北地院審理W飯店郭姓小模命案,今針對藥頭張子奕的販毒犯行,傳喚那場「毒趴踢」在場的台俄混血小模王嘉蒂、傳播妹「娜娜」楊昕瑜作證,庭訊結束後,2女戴著口罩在法院一樓大廳閃避媒體訪拍,還一度說「我有肖像權」要求媒體刪除照片,最後在法警指引下快步不發一語離開法院。(來源自由時報)
http://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2036090

二、照片被擅用范冰冰跨海告台灣醫美診所勝訴

2016-05-2017:10〔記者黃欣柏/台北報導〕曾被選為「中國最美50人」的「范爺」范冰冰,因美照被台灣元和雅醫美診所私自用於宣傳下巴整形,於是委任律師跨海提告,求償金額高達1000萬元,台北地院審理後,今判范冰冰勝訴,元和雅診所應賠償150萬元,可上訴。范冰冰指出,元和雅診所員工在網站的下巴整型頁面中,擅自使用其照片作為「夢幻瓜子臉」之範本,嚴重侵害其肖像權,依其代言行情,元和雅診所應賠償1000萬元損失。但元和雅診所主張,當時員工並不清楚影中人是誰,收到起訴狀後才知道是范的照片,沒有侵害肖像權的犯意,且該頁面對范冰冰的外表多所誇讚,范冰冰沒有受到損害,依類似案件判賠金額多低於50萬,范請求1000萬元賠償實在過高。(來源自由時報),此案件會在後詳述法院判決。
http://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1703092


伍、肖像權法院實務

一、構成侵害之案例

()、藝人林韋君告壹傳媒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7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11號民事判決
1.案例事實簡述:
本案是公司(新聞媒體)未經他人同意修改他人(一位知名藝人)照片。在本案例中,壹傳媒公司已經林韋君同意使用其肖像,有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當初拍照時所要表現者,穿著比基尼泳衣呈現健康、自然之性感風格,修改後的照片則是穿著比基尼泳裝之「2條肩帶」及「繫帶」以修圖方式刪除,接近裸身,僅以薄紗遮住重點部位之性感風格,林韋君認為壹傳媒侵害其肖像權。
2.法院判斷
但法院認為再度修改已作成的肖像,會對肖像權人選擇對外呈現的形象產生影響,必須要另外取得肖像權人的同意,否則也算侵害他人之肖像權。
此原件照片比基尼泳裝所要表現之風格與修改後的薄紗風格,雖修改範圍不大,但修改前後風格迥異,核屬對重大改作,應已逾合理改作(修圖)之範疇
本案被告修改原告照片後,造成照片呈現類似裸體拍攝的效果,構成對於原告肖像權的侵害上述案例其實也涉及到著作權與肖像權的衝突
3.賠償金額:25萬元
本院爰審酌雙方於社會上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公司營業所得、資產,及壹傳媒等2人就系爭照片及系爭報導,未經合理改作及合理查證,侵害林韋君上開權利,致林韋君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林韋君就其肖像權、名譽權受損害得請求之慰撫金,分別以25萬元50萬元

()、法律系modele告攝影師案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958號民事判決
1.事實簡述
原告授權被告可以拍攝其照片,然而被告卻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授權照片給其他公司出版書籍並附贈光碟,導致原告的照片可以被任何人無限轉載、傳輸及任意剪接、修改。被告主張他有著作權就可以自由使用那些照片。
2.法院判斷
著作權的保護雖具有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的功能,不過肖像權是人格權,而著作權是財產權,故著作權的行使不可以濫用。因此,當著作權與肖像權衝突時,衡量其利益結果,應該以著重「人」的肖像權優先保護,而非以著重「財產」的著作權優先。因此,被告不可以以其擁有合法著作權,就主張在未經原告同意下可以不受限制的自由使用原告的肖像
3.賠償金額:八萬元
本院認為原告主張250,000元,尚屬過高,爰斟酌原告為法律系學生,被告丙○○為專業攝影師,被告等顯有利用系爭肖像為系爭書籍加分之情等等因素,認應予核減為80,000

()、菸酒工會理事長告董氏基金會案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847號民事判決
1.事實簡述:
董氏基金會取得菸酒工會理事長公開在網站上的照片,並將照片張貼在內含「殺人如麻的菸商」的文章內,網路平台上,大家都可以看到這篇文章,藉以宣傳反菸的理念。
2.法院判斷:
該照片雖然已公開刊載在網際網路上,但並不表示被上訴人已經放棄個人肖像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的決定權,而同意其他人可以任意以原使用目的以外的其他目的不當使用,被告在系爭文章內刊登系爭照片的目的是告訴大眾,照片上的人就是「殺人如麻的菸商」,對照片內的人造成負面的影響,因此並非符合肖像權人的正當利益。則被告未取得原告同意,又未顧及原告的正當利益,就算這張照片是取自網路而無偷拍或變造,不算合理使用,仍侵害其肖像權。網頁讀者都會因此照片,而將肖像權人的個人影像與「殺人如麻的菸商」產生不當連結,自屬侵害人格權情節重大的情況。自難謂僅係評論並符合具肖像權之被上訴人之正當利益。縱然上訴人所陳該照片取自網路且未偷拍或變造屬實,然其使用之目的既在醜化被上訴人,自不足認屬合理使用。是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刊登系爭照片是屬侵害其肖像權,應可採信。
3.賠償金額:1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年近六旬,高中畢,家庭狀況小康,目前在台灣菸酒公司任職並為菸酒工會理事長;上訴人年逾45歲,已婚,育有兩女,目前為高雄榮民總醫院醫師及董氏基金會之醫療顧問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元,尚難謂不適當,自應准許。

()、蘋果日報報導法官是恐龍(附照片)?是否侵害肖像權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字第108號判決
1.事實簡述
法官盧軍傑20117月審理計程車司機謝東憲性侵日本女學生聲押案,裁定5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不料謝棄保逃亡,輿論譁然。《蘋果日報》以「縱放惡狼」、刊登法官照片、法官婚姻狀況和學經歷內容的報導,引發盧軍傑不滿,向社方、高層及撰稿記者提告求償。
2.法院判斷
新聞媒體基於報導司法案件得需求,擅將司法人員的肖像刊登於報章上,其違法性必須依照法益權衡原則和比例原則,就其刊登的目的、方式、態樣與公共利益加以衡量,並審酌其有無超過新聞目的而濫用個人肖像權的情事,才能作出判斷。
顯見上訴人刊登系爭照片之目的,乃在於使社會大眾將上訴人與「恐龍法官」、「腦殘法官」及「色狼運將」之形象產生不當連結,並醜化上訴人之形象,無助於社會大眾對報導內容事實之瞭解,充其量僅能滿足一般人八卦之心理,兼以系爭照片係上訴人之生活照,並非執行審判職務身著法袍之照片,與系爭裁定之作成是否妥適間,並無直接關聯,但已影響上訴人肖像不被公開之權利,業已侵害上訴人之肖像權
3.賠償金額:20萬元
本院審酌上訴人之學經歷、職業、社會地位,及馬維敏係蘋果日報公司之總編輯,蘋果日報公司為知名媒體企業,其發行之蘋果日報係國內四大報之一,市占率極高,閱報人數眾多,暨上開二則報導之內容、後續效應、上訴人肖像權受侵害之程度、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見外放證物卷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馬維敏、蘋果日報公司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尚屬過高,不能准許。

()、竹科工程師夫妻婚禮照片竟被交友公司拿去廣告?

新竹地方法院  106年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1.事實簡述:
竹科陳姓工程師與擔任教師的嬌妻,婚宴時與主持人的合影照,卻遭交友公司拿來當宣傳,聲稱2人是使用公司的交友服務才結為連理,夫妻氣炸一狀告上新竹地院。
2.法院認定:
肖像權人自有決定是否揭露其肖像、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故基於營利目的,未經同意刊登他人肖像,而未能顧及肖像權人之正當利益而符合比例原則,即應屬不法侵害肖像權。肖像權人就其所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3.賠償金額:一個人5萬元
原告所受精神痛楚程度、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嫌過高,應各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范冰冰告元和雅診所

臺北地方法院104,重訴,959損害賠償等民事判決
1.事實簡述:
范冰冰,因照片被台灣元和雅醫美診所私自用於宣傳下巴整形,於是委任律師跨海提告,求償金額高達1000萬元,台北地院審理後,今判范冰冰勝訴,元和雅診所應賠償150萬元,可上訴。
2.法院判斷:
被告未經同意自1036月起至1047月止之期間,使用原告肖像於系爭網頁,侵害原告之肖像權,而查被告經營整型外科診所,使用原告肖像於系爭網頁,並標示「削骨-下巴雕塑手術夢幻瓜子臉三部曲之一」、「夢幻瓜子臉,三部曲之一,沒有麗質天生的瓜子臉,也可以後天再造,擁有精緻小巧的瓜子臉,是許多女性夢寐以求的夢想,而下巴的形狀,更是影響臉型的重要關鍵」等語,作為對外宣傳、招攬消費者之商業廣告用途,被告侵害原告肖像權供個人營利使用,情節重大顯不具正當性,而構成不法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3.賠償金額:150萬元
原告係兩岸三地之演藝人員,分別為大陸地區河南瑞貝卡髮製品股份有限公司、山景科創網絡技術(北京)有限公司擔任廣告形象代言活動,有原告提出廣告形象代言人合同、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出具證明書可稽(見卷第199213頁),堪認原告之肖像權具有相當之商業價值,被告則係經營整型外科診所(見卷第12頁)。本院爰審酌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原告肖像之商業價值、被告侵害原告肖像權程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其肖像權受損害得請求之慰撫金,1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酒駕被報導,反告新聞媒體侵害肖像權(與本案事實類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92號判決
1.事實簡述:
原告為青葉AoBa餐廳之副主廚,於102312日晚上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遭松山分局員警查獲,當日被拘留在松山分局偵查隊地下1樓之拘留室。自由時報公司於102318日,在所發行之自由時報B2版及自由時報電子報,該報導,並附有原告照片及個資。
2.法院判斷
然肖像權亦非絕對,肖像權與言論自由(新聞自由)衝突時,對於肖像權之侵害是否因屬言論(新聞)自由範疇而得阻卻違法,應依個案情形,採取利益衡量之方式加以判斷。至於利益衡量之基準,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應得以是否為「有事實足認特定事件屬大眾所關切」並「具一定公益性之事務」,為判斷準據,而所謂事務具有公益性,無非事件所涉當事人為公眾人物,或所涉議題具有公益性之新聞價值。
本件原告僅為特定領域之公眾人物,雖涉及犯罪行為,惟刑法上之犯罪行為本有輕、重之別,泛以「涉及犯罪」為由,尚不足正當化所有侵害個人肖像權之行為,仍應於個案中就所犯罪名、情節、手段,予以個別之衡量。
綜合以上各節,本件個案中,刊登原告之肖像尚非公益 所必要,衡諸被告所稱「搭照片是採訪實務」之需求,與原告因此所受不利益,亦與比例原則有違,自難泛以涉及公共利益,即得阻卻肖像權侵害之違法。綜上,甲○○於系爭報導中刊登系爭照片,而以公開之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之肖像權,洵堪認定
3.賠償金額(10萬元)
併衡量被告不法加害情節非輕、原告生 活應受有一定程度之影響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之非財產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所為請求,則 屬過高,不應准許。

()被警察抓到,媒體報導,是否可主張肖像權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587號判決
1.案件簡述:
上訴人因案件被警局抓到,媒體(被上訴人)以標題「師奶裝浪老闆樂極生悲」「阿嬤展淫威搞垮銀行高官」等等報導本案,並刊登上訴人之姓名、照片等。上訴人認為該等報導侵害其肖像權。
2.法院認定:
案件於偵查終結前,除有上述「新聞處理注意要點」第4條第6款情形,得由檢、警、調等機關發言人發佈犯 罪嫌人疑人聲音、面貌之相片等類似之訊息資料,媒體未經犯罪嫌疑人同意,不得逕自拍攝、刊載犯罪嫌疑人之照片。否則,即係不法侵害他人之肖像法益,其情節重大者,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查欠缺犯罪嫌疑人照片之報導,無礙於社會大眾對新聞事件之瞭解。
且上開「新聞處理注意要點」係檢、警、調發布犯罪嫌疑人面貌圖畫、相片或影像之要件,被上訴人並非檢、警、調,自不得援引上述規定,主張其得刊載上訴人之照片,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3.賠償金額:60萬元
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中國時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各給付3331/3萬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中國時報賠償20萬元、蘋果日報賠償30萬元、自由時報賠償10 萬元為適當,逾上開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二、不構成侵害之案例

()臉書上PO對方照片說人壞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82號民事判決
1.事實簡述
被告在「facebook」網站上刊登原告之相片,並張貼「洪瑞乾覺得這些很讚:...刺激性生活、日本AV女優、一夜情好嗎?、jb一夜情」(即系爭文字)!」等文字,無疑網友閱覽後,認為原告喜好特殊性生活等等
2.法院認定
被告所述顯非對具體之事實所為陳述,亦與公共利益等可受公評之事無涉,依一般社會經驗,被告所使用前揭文字,堪認已使原告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被告之行為,僅名實相符。再佐以原告自己在「facebook」網站上揭露自己之資訊,原告既已自主公開之該等個人資料,係侵害其隱私權、肖像權,自屬無據。亦即,若被告只是使用原告自己公開在網路上的照片,並藉以告知他人「照片裡的人是誰」,就沒有侵害原告的肖像權。
3.賠償金額
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及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狀、次數及程度,及原告在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之程度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8萬元為適當,原告在此範圍以內精神慰撫金之請求,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有關肖像權之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廣告代言照片被拿去做他廣告用

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347號判決
1.事實簡述:
原告原本只同意由被告拍攝「原告手持信用卡」的廣告照片,但被告修改圖片改成「原告手持鑽飾」的海報。
法院認定:
著作權和肖像權衝突的案件中,如前面所提到的,只要在合理,不損害他人名譽等人格法益的範圍,就可以對以取得的廣告物拍攝物,自由處分、使用、收益。
法院認為此變動並沒有對原告形象有任何更動,而且鑽飾在通常觀念係屬貴重物品,因此均沒有任何貶抑原告在社會上的評價,妨礙其人格於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所生之侵害肖像權問題。

()社區糾紛蒐證錄影PO上網

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板小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1.事實簡述:
原被告對於社區管理等有爭議,被告乃在爭議期間對原告拍攝。
2.法院認定:
若拍攝他人照片和公益有關,也可作為侵害肖像權的免責事由。因為雙方就社區內商務中心燈光未關的事情產生糾紛,被告因此將兩造發生糾紛的過程拍攝。
被告拍攝之地點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係因兩造間就商務中心燈光未關乙節產生爭議,而原告之肖像與上開公共爭議事件具有重要關聯,被告為拍攝上開公共爭議事件之過程,姑不論有無一併拍攝原告之肖像,然原告既進入上揭社區之公共區域,被告拍攝之內容亦與上揭社區事項之公共利益有關,應為可受容忍之事,尚難謂其有侵害原告肖像權且情節重大,故原告本部分主張,自無足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侵害肖像權之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

()三立新聞做節目案件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字第91號判決
1.案件簡述:
上訴人為被擄人勒贖死亡鄭家鴻支父親,被上訴人製作相關紀錄片劇情之片頭、片中,在未事先徵詢上訴人並獲同意下,即擅自將攝影自上訴人親睹警方在案發地撈起愛子屍體時痛不欲生之肖像畫面總計五次(其中一次以馬賽克方式處理)。上訴人認為造成其肖像權之人格法益權利嚴重受有損害。
2.法院認定
雖多次違反上訴人之意願引用上訴人痛不欲生肖像畫面,使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然而,該節目係以戲劇及曾於他節目播出過之上訴人肖像畫面及其他新聞畫面方式,將犯罪事實呈現觀眾面前,可滿足社會大眾知之權利,並可讓大眾對於犯罪案件有更深入之了解,以藉此採取適當之自我保護措施,且以法網恢恢疏而不漏作為節目之結語,對於社會大眾亦具有警惕及教化之功能,參以該節目並未加上不利於上訴人之旁白或文字,亦未對上訴人之肖像另移作負面評價方式使用,其所採用之上訴人痛不欲生畫面,衡情雖會讓人感到同情與不忍,但不會因此讓人對於上訴人產生不名譽等負面觀感應認該節目之播放係以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意見,屬於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係屬正當行使權利,且不違反公共利益。依上開說明,系爭節目之製播縱有侵害上訴人肖像權情事,亦可以阻卻違法,被上訴人等依法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中將包二奶案件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127號判決
1.案件簡述:
蘋果日報公司明知被上訴人為程士瑜之配偶,竟於上訴人蘋果日報刊載「中將包二奶」、「行徑荒唐」、「程士瑜攜女伴泡湯」、「331024PM,程士瑜(中)與一名女子(右)自公務車下車後,走進溫泉館。」、「340040AM,泡完湯的程士瑜與女子走出溫泉館,乘前來接送的公務車離去。」、「夜乘公務車,攜女伴泡湯」、等聳動標題、文字及被上訴人(女子)之背面及側面相片,被上訴人認為侵害其肖像權。
2.法院認定:
公開報導此種事件亦能促進憲法確保犯罪公開審判之價值,雖然刑事案件本於「無罪推定原則」,犯罪嫌疑人應受保障,但對一件犯罪之發生或有刑事審判之新聞報導卻能鼓勵不知名之證人出面提供有用證詞,或有朋友或親戚出面幫助被害人,尤其指出犯罪之嫌疑犯亦對社會有利,而有法網恢恢之警世作用,並可藉此鼓勵促使「目擊證人」出面作證,有助案情調查與釐清,基於以上理由,縱使被上訴人不願同意被公開報導揭露,上訴人刊登其肖像,仍未逾合理使用範圍,且具有公益性,得阻卻違法。

()新聞報導侵害肖像權?

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948號民事判決
1.法院認定
從而未經他人同意,擅自使用、公開他人照片,應認為對肖像權之侵害行為,惟須侵害法益情節重大且無阻卻不法事由,始得令行為人負侵權行為責任。此外,新聞自由討論報導內容應包含所有需要之訊息,或適於使社會公眾瞭解當時之情況,憲法新聞自由所保障者,為報導可能為公眾所關切或興趣之熱門新聞,不論為公共事務或純屬私人私事,均得為公開報導內容,對於涉嫌犯罪者之重要資訊,只要係發生且存在之「新聞」,均為現代生活人們重要訊息,而為公眾所欲知悉,公開報導此種事件亦能促進憲法確保犯罪公開審判之價值。被告雖於報導上刊登原告等人於公開活動時之肖像,然觀諸該相片之內容,仍未逾合理使用範圍,且具有公益性,屬新聞自由保障之範圍,得阻卻違法。

()壹週刊被訴侵害肖像權(高院暨所屬法院具參考價值裁判)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08號判決
1.事實簡述:
被壹傳媒公司撰寫「財經專題」,刊登未盡查證義務之情況下所撰寫,題為「親信胡搞、戊○○信用掃地」之報導,以伊遭偷拍之照片及私人照片佐以文字,刊載指摘伊為狂妄自大、揮金如土、始亂終棄之人,致伊之名譽權、肖像權及隱私權受到重大侵害。
2.法院認定:
關於肖像權,我民法未設明文,惟民法第18條設有人格權的規定,肖像權乃一般人格權的具體化。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人格法益」。肖像權之侵害行為主要有(1)肖像的作成(2)肖像的公開(3)以營利目的使用他人肖像。而肖像權與言論自由係同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有所衝突時,應就個案衡量肖像權與媒體報導自由,而認定侵害行為是否具違法性。其判斷標準有:(1)肖像的公開須基於社會知之利益(2)須顧及肖像權人的正當利益而符合比例原則。
上訴人於財經界屬公眾人物,已如前述,其言行應為關心財經投資議題之社會大眾所關注,則社會對其交友及出入之場所,有一定知的利益。而上開上訴人與友人己○○等人聚餐及走出餐廳之3張照片,僅揭露上訴人用餐、出入餐廳之圖像,不致造成公眾誤解,堪認已顧及上訴人的正當利益而符合比例原則,是該等照片之作成及公開,應不具不法性。

陸、本案(酒駕男家屬竟嗆肖像權)是否成立

一、本件,新聞當中所出現的畫面,拍攝犯罪嫌疑人的臉部畫面,記者是否都已經過被拍攝者的同意?本件應該是沒有。事實上,記者的採訪屬於「新聞自由」的規範,因為新聞自由與公眾「知的權利」相關,是為憲法所保障的基本權利,「新聞自由」雖然是可以被允許的,但是這樣的自由也必須兼顧個人隱私權的保障,才能在憲法保障新聞自由與人民固有的權利間取得平衡。

二、若依據法院實務所認定是否構成肖像權的侵害與例外來觀之(肖像的作成、肖像的公開、以營利目的使用他人肖像),本案至少應該屬於肖像的做成及肖像的公開。但是是否屬於侵害的例外呢,有法院認為「,將犯罪事實呈現觀眾面前,可滿足社會大眾知之權利,並可讓大眾對於犯罪案件有更深入之了解,以藉此採取適當之自我保護措施」。
但在案件偵查時,法院傾向認為,採取利益衡量之方式加以判斷。至於利益衡量之基準,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應得以是否為「有事實足認特定事件屬大眾所關切」並「具一定公益性之事務」,為判斷準據,而所謂事務具有公益性,無非事件所涉當事人為公眾人物,或所涉議題具有公益性之新聞價值。

三、由上述實務見解觀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92號判決,似與本件案件事實最為相近,依據泛以「涉及犯罪」為由,尚不足正當化所有侵害個人肖像權之行為、查欠缺犯罪嫌疑人照片之報導,無礙於社會大眾對新聞事件之瞭解。且「新聞處理注意要點」,被上訴人並非檢、警、調,自不得援引上述規定。看似應可構成肖像權之侵害。
惟,又依據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08號判決(高院暨所屬法院具參考價值裁判)所訂理由,基於社會知之利益(2)須顧及肖像權人的正當利益而符合比例原則來判斷似又有模糊的空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127號判決又指出犯罪之嫌疑犯亦對社會有利,而有法網恢恢之警世作用,並可藉此鼓勵促使「目擊證人」出面作證。看似又不構成肖像權之侵害。
所以本案酒駕犯罪嫌疑人的家屬說明是否犯罪嫌疑人在此有肖像權,其主張目前在實務上仍有討論空間。惟「有事實足認特定事件屬大眾所關切」並「具一定公益性之事務」,為判斷準據在實務上即有操作之空間,究竟何謂大共所關切,又何種事情將具有重大公益性,則僅能視個案而定。

柒、其他肖像權相關問題

現在幾乎人手一台照相手機,在路上拍街景拍到路人,可以嗎?
路人可以主張肖像權嗎?當你走在路上,被記者或其他人公共場合拍照、錄影,除了侵害隱私,另一個可以主張的權利就是「肖像權」。若更進一步將你的照片修改、剪接,也有可能會牽涉到肖像權被侵害的爭議。只是通常一般人也不太會去主張或是根本沒發現而已。

捌、結語

肖像權不是絕對、優先的權利,因此當肖像權與其他權利互相衝突時,仍然需要在個案中進行判斷、衝突調和,以決定此時肖像權是否應該退讓。但是,如果有人隨意製造、使用或公開你的肖像,你就可以訴請法院請求對方刪除、撤掉你的肖像;如果侵害的情節重大,還可以跟對方請求精神賠償。
下次在路上看到有人對著你拍照,但你又不想被拍,可以大方地去告訴他:
「雖然我是正妹帥哥,但請你放眼裡,不要放在你的手機裡,否則小心我告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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