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2月11日 星期一

名譽權與言論自由誰重要?


 現在很多人動輒認為自己名譽權受損,到底名譽權受損該如何主張,舉證責任如何,涉及可受公評之事究竟範圍為何,本篇嘗試簡單統整。

從大法官釋字509號我們可以發現,大法官對於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誹謗罪之規定,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民法184條第二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若行為人之行為該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若欲以民法184條二項主張,則須符合刑法的故意要件(民事名譽侵權回歸民法過失責任)。

若違反刑法310條第三項,縱然所述之事為真實,但因涉於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者,其故意傳述該事情,此時之故意是認知到此事情不涉公益,若行為人有此故意,便可以使用民法184條第二項之推定過失,認定行為人之推定過失之責。



93台上1797號判決

本判決認為
妨礙名譽是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不知真偽,傾向於故意。
本判決對於罵人者有利,這是真實惡意原則的代表判決。

但後來實務漸漸不採取93台上1797號判決,而依據言論之公共性高低而區分為兩種解決方式。

言論公共性低

使用90台上646號判例,認為行為人除非不具有抽象輕過失,要不然就該當妨礙名譽犯罪。本判決認為在單純涉及私德的情況,行為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言論公共性高

在民國96年之後,最高法院在言論涉及較高公共性之案件,認為應該減輕行為人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也設計了合理查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的判斷方式。

但是公共性如何界定,實務上則有不同之判斷方式。
95台上2365號判決認為,公共乃是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人物,或該事物本身即具有公共性

而合理查證應該如何考量
98台上1129號判決認為,應該合理查證個因素個案判斷。
有如下幾因素
公益私益之關係
查證成本
陳述內容之時效性
名譽權侵害之程度行未人與被害人究竟為公眾人物或是一般私人。

合理查證義務在判斷時該如何定位

如何定位合理查證義務則有爭議

  • 有認為合理查證應該為阻卻違法之事由,讚判斷行為結果因果後即應先討論。其檢討流程應在故意過失之前。
  • 但又有認為合理查證義務,應該在故意過之中討論。對於言論虛假所造成之危險,是否明知危險而仍為之(直接故意),或是縱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未必故意)。而是否有合理查證防止該虛假之言論造成他人傷害,應為行為人主觀之討論範疇。如此可以避免行為人主張合理查證圍阻卻違法,而無法進入判斷其真正之惡意(故意過失之探討)。因為有時行為人會認為他給法院一個「我已經有做查證動作之印象」牽引法院之思考。


合理查證+相當理由確信真實如何減輕行為人之責任

42年台上865號判例將過失分為,抽象輕過之,具體輕過之,重大過失等過失義務,如果以具體輕過之判斷行為人之行為,是不是不愛惜自己名譽之行為人,可以減輕比較多的義務呢,這是值得思考的問題。

所以林子儀大法官在釋字656號不同意見書中提到,可以分為高度公共性,中度公共性,無公共性。

  • 高度公共性:對重要公職人員,有關共共事務。被告有合理查證判斷之階段性舉證責任,原告則有重大過失之客觀舉證責任。
  • 中度公共性重要公職人員,與公眾無關之事或非公職人員但與公眾有關之事被告有合理查證判斷之階段性舉證責任,原告有證明被告抽象性輕過失之舉證責任。
  • 無公共性一般人,且僅涉私德之事。推定被告過失。
以上簡單整理,如有錯誤請不吝指教。

本文多參考
許家馨老師  
論言論自由與名譽權的探戈—我國名譽侵權法實務與理論之回顧與前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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