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2月8日 星期六

夫妻外之第三人是否可確認確認婚姻無效探討(nullity of marriage)

夫妻外之第三人是否可確認確認婚姻無效探討 

情境:有一位伯伯60歲過世了,無留有子女,曾經在30歲的時候結過婚,結婚對象是大陸籍女子,婚姻配偶欄上面仍是這位大陸籍女子。但是在結婚後兩人並沒有實質婚姻關係,也就是沒有一起居住等,目前伯伯的家屬且完全聯絡不上該名女子,該女子亦未主張繼承權。現在伯伯留有遺產,伯伯的親弟弟認未這段婚姻是假結婚,並且想要處理伯伯的遺產,該如何解決?
 
高雄果貿社區,1960年左右完工,是台灣少見且壯觀的集合式住宅代表
很多網美會來這邊拍照攝於2020.01
確認婚姻無效之訴VS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三號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兩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

有舉行公開儀式,就有結婚的事實。
修法前,如果沒有公開儀式,要打的話就要用「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但筆者也是有看到用無效方式的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347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785號也是一樣辦妥登記,有結婚的形式,但沒有公開儀式)
修法前,如果是假結婚,沒有結婚的合意,要打就要用「確認婚姻無效之訴」。
 
嘉義市秀泰廣場旁的假日之森,假日有許多人會來出遊,攝於2020.01
(筆者當天還有回味一下,吃旁邊的北楓彎豆冰)
目前民法988規定,婚姻無效只有三種情況:
  • 重婚(985)
  • 違反近親婚(983)
  • 違反登記+證人要件(982),修法後證人未備齊或不符要件(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694號,證人非親見或親聞兩造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


如果雙方沒有結婚的合意應該還是會被認為無效。
修法後登記結婚目前應該不會有婚姻不成立的訴訟。(如論述有誤煩請告知)

結語: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和無效好像實務上不會區分那麼多,主文都用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來解決。

婚姻關係無效可不可以由關係人提出,是可以的,有一個判決可以參考

台南地方法院105168號民事判決
這個判決很有意思,

案例事實是這樣子:
男子龔先生與周小姐於民國89年在中國結婚,但龔先生只是為了賺仲介公司人頭費,無結婚真意,
後來被查是假結婚,龔先生一審判刑3個月。
後龔先生105年死亡,龔先生父親龔爸因兒子與假媳婦還有婚姻關係,原告龔爸,為龔先生合法繼承人,而欲至勞保局申領龔先生勞保遺屬津貼時,竟因周小姐仍保有該不實之妻子身分,致使龔爸無法辦理領取手續。所以向法院訴請兒子與假媳婦婚姻無效。

家事事件法52
「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
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
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
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所以這一件應該要以龔先生死亡時之住所地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3
「下列事件為甲類事件:一、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
家事事件法第39條:
「第三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
前項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

所以本件龔爸可以用關係人身分對現生存之周小姐提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163號和上述案例也很像。
 
高雄見好友,酒吧一聚2020.01

這一件因為適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準據法適用中國法,所以認定婚姻無效。
但是若本件,是在台灣結婚呢,證明有沒有結婚的真意是個困難點!

如果在外國結婚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47
「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本件原告、被告分別為我國國民及泰國民,且雙方已依照我國相關法律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則本件婚姻關係最切地即為我國。還是可以適用台灣法律。

目前來說,如果是為了賺取人頭費,無結婚真意,不管在大陸(臺灣新北地院105年度婚字第708號,兩岸人民關係條例適用大陸法)、台灣、他國(臺灣台北地院108年度婚字第79號,泰國,適用我國法,因在我國登記,最切地法,刑事部分應該可以易科罰金)結婚,應該都可以用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來進行訴訟。

至於因假結婚經自首經判刑確定者,依內政部於931230日以台內戶字第0930110540號函釋示:「依案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理由欄已明確記載莊坤先生與胡莉女士並無實質之婚姻關係,是以本案莊先生申請撤銷結婚登記,戶政事務所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六節之規定,依職權審認之,當事人無庸再向法院訴請民事判決,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確定後,再憑辦撤銷結婚登記」可資參照辦理。是以兩造間之婚姻既然不成立,則當事人之一方於刑事判決確定後,自得向戶政機關為撤銷登記,毋庸再向法院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或離婚之訴。而戶政事務所亦應依照上述內政部之函示不得拒絕當事人撤銷婚姻登記之申請。
台中車站一景2020.01真的跟筆者高中時差很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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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不要貿然地為了領取一點點的人頭費而因此背上刑事責任,將來別人在幫你處理遺產的時候才不會很頭大。這是一件筆者在法律諮詢(108117)時當事人詢問的案件,藉這個機會將這類案件整理,如果有遇到相關的問題,不妨嘗試循著這個方向試一下。

婚姻案件目前也承辦了一些,目前覺得如果牽扯到探視權的時候,要事前把探視方案定清楚,才不會事後雙方起爭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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